国际仲裁: 实践和仲裁法院

由于国际业务的复杂性,以及多份合同和多方当事人的存在,国际仲裁的使用越来越频繁。因此,在起草争议解决条款以及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时,考虑到这一点非常重要。
仲裁是一个解决争议的过程,在该过程中,中立的第三方(仲裁员)在双方都有机会发表意见的听证会后做出决定。仲裁可能是自愿的,也可能是合同要求的。与诉讼相比,仲裁的优势在于中立性、保密性、降低成本、更快的程序和仲裁员的专业知识。在国际上,主要的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会国际商会。其他仲裁机构包括伦敦国际仲裁院、国际争议解决中心 (ICDR) 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IETAC)。
随着国际商业交易的复杂性激增,通常涉及多个合同、当事人、司法管辖区和第三方,国际仲裁的用户越来越大的压力要求其制定越来越适当的机制来应对此类交易中出现的争议. 其中一种机制正是第三方的加入,从广义上讲,这是在第三方主动或应仲裁一方的请求被授权参与未决仲裁时触发的。
在国家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况下,合并机制的存在很普遍,并且在适用的程序法中得到了很好的定义,其主要特征是:
1/第三方的参与不需要所有相关方的同意,并且
2/法院在命令合并第三方方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国家管辖范围内这些机制的基础是效率和程序经济性的原因,但最重要的是,这些机制旨在避免由于两个或多个单独的程序讨论相同或相关问题而导致的不一致或矛盾决定的风险不同的政党。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让州法院能够做出决定,明确规定与争议标的有关的所有利益相关方(当事方和/或第三方)的具体情况。
这些理由也将受到国际仲裁的欢迎。然而, 在国际仲裁中, 这些机制的可用性和范围要有限得多, 首先, 由于国家和仲裁管辖区的权力性质不同。
事实上,在州管辖权中,法院是一个主权机构,之前已成立并受到监管。相比之下,在仲裁中,仲裁庭的合法性基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表达的同意,决定将某些争议提交给他们选择的仲裁员或根据先前商定的规则选择的仲裁员的决定。
仲裁的自愿性质是如此引人注目,以至于让第三方在未经他们同意和/或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干预未决程序的想法立即似乎与仲裁固有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构原则相冲突。
此外,仲裁中第三方的加入揭示了某些可能被证明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与保密、仲裁员任命有关的问题或与增加仲裁的复杂性、时间和成本有关的某些问题。仲裁以及仲裁裁决被质疑的潜在风险增加。
大多数关于仲裁的国家立法没有建立加入第三方的机制,《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也是如此(与适用于临时仲裁的《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相反  )。但是,也有一些例外,例如葡萄牙法、荷兰法、比利时 法典 和意大利法,它们明确规定仲裁程序中的第三方加入。
为了解决我们在本文开头提到的国际仲裁用户施加的压力,一些领先的仲裁机构已经在其仲裁规则中引入了允许合并的机制,它们之间具有不同程度的灵活性。国际商会 (ICC)、伦敦国际仲裁院 (LCIA)、瑞士商会仲裁院 (SCAI)、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SIAC) 和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 (VIAC) 就是这种情况)。
因此,当面对复杂的多合同和多方国际交易时,必须特别注意争议解决条款的措辞和仲裁规则的选择,因为纳入第三方干预条款可能会被证明是有用的更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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