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自治旗属于哪里
鄂温克自治旗隶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东北部,大兴安岭西侧、呼伦贝尔大草原东南部,自治旗以鄂温克族为主体,由蒙古、汉、达斡尔等20多个民族组成。
鄂温克自治旗属于哪里
“鄂温克”为鄂温克族人的自称,意为“住在山林中的人”。
鄂温克族自治旗全旗除北部偏东地区外,气候属中温带大陆性气候,年平均温度在零下2.4℃-零上2.2℃之间。
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景点主要有:五泉山旅游区、红花尔基森林公园、晨光生态园等。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第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第二章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苏木、民族苏木、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旗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旗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在国家的国民经济计划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特点,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旗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旗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和自治旗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苏木、民族苏木、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召集。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旗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第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鄂温克族语言和自治区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其他民族代表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都可以列席。第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旗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发挥资源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区域特色,坚持旅游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旅游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政策,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线路建设的投入,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加快旅游业发展。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宣传、促销,提高自治旗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宣传计划,并定期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供旅游宣传重点。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旅游宣传计划。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普查、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公益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库的建立及旅游专业人才的培训。第九条 自治旗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生产具有自治旗历史、文化内涵和旅游区特色的旅游纪念品。第十条 自治旗重点发展草原、森林、湿地、冰雪旅游和民俗旅游,突出鄂温克族、达斡尔族、蒙古族传统文化特色,扶持创建精品旅游区,开发精品旅游线路。第十一条 自治旗指导并扶持“牧户游”,促进特色旅游的发展。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自治旗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并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旅游建设规划。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自治旗民俗、民族传统文化的学习、搜集、挖掘和整理,为规范旅游区民俗、民族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提供依据。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必须符合自治旗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的规定,编制旅游区建设规划。旅游区建设规划涉及土地、建设、交通、草原、林业、文物、宗教、环境保护等事项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相关规划衔接。旅游区建设规划应当经专家论证。旅游区建设规划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旅游区的建筑物应当突出自治旗少数民族的建筑风格和特点。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区采石、采矿、挖沙、筑坟、采伐林木、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二)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和强行安置的人员;
(三)拒绝无合法依据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四)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实施检查;
(五)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二)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保证各项服务文明、标准,民俗、民族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规范、准确;
(五)接受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及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六)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是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呼伦贝尔盟行政区域内鄂温克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回族、满族和朝鲜族等民族。
自治旗辖锡尼河西苏木、锡尼河东苏木、孟根楚鲁苏木、伊敏苏木、辉苏木、阿尔善诺尔苏木、巴彦嵯岗苏木、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巴彦托海镇、伊敏河镇、红花尔基镇和大雁矿区。第三条 自治旗的行政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在巴彦托海镇。第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第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旗境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遵循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发展、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第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第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二章 自治机关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除有一定名额的鄂温克族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鄂温克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有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旗长由鄂温克族公民担任。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有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第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要配备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第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订,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旗实际情况的,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旗的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鄂温克旗解封了吗?
解封了。
根据呼伦贝尔日报消息:相关要求,经呼伦贝尔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同意,鄂温克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研究决定,自10月21日8时起逐步有序恢复生产生活秩序。由此可知截止至2022年11月8日,鄂温克旗已经解封。
鄂温克旗一般指鄂温克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隶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东北部,大兴安岭西侧、呼伦贝尔大草原东南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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